(2016)冀0527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780号原告: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要中伏,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农民。原告要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某委托代理人要中伏、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某、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后被告和家人不把我当家人看待,长期虐待,致使我患有××,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我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我已经带着一个男孩,再加上我身体有病,现在就没法生活,所以没有能力承担女儿抚养费。2015年我们搬迁,给了我们三个单元楼(8号楼1单元201室、302室、402室),装修花费了21万元,这三个单元楼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我们村在2015年搬迁时,政府给我们村每个人1万元补助,搬迁费我们家15000元,现在应归还予我。2015年11月11日晚上7点多,准备吃饭时,被告父亲无故把我赶出家门,我非常生气。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我两次喝下安眠药,均是父亲将我送到医院,被告不管不问。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400元,所以被告应依法承担我的医疗费4400元。结婚后我患××,到目前为止,我治病共花医疗费4870元。现在我的病情很严重,后续治疗需很长时间。被告应依法承担我的医疗费4870元及后续治疗费5万元。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马庄园8号楼1单元201室、302室、402室,共三个单元楼,价值约20万元。4、依法给付我的搬迁费15000元、个人补助,共计25000元。5、判令被告应给付我南和县医院医疗费44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我在邢台医院的医疗费4870元及后续治疗费5万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子还是共同抚养。第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说的很清楚,该三套单元楼系拆迁补偿单元楼,以前的旧房子是被告父亲盖的,并不是被告所有,为此,该房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四,被告所诉搬迁费个人补助25000元没有,因为搬迁时被告并不是马庄村村民,没有享受补助待遇,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补助。第五,原告所诉喝药住院费用,原告两次喝药,被告在外打工不知道,原告喝药是原告父亲所气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第六,原告精神抑郁或者分裂完全是由原告父亲造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男孩,被告婚前带有一女孩,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二〇一五年腊月初十左右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本次庭审,原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离婚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要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由于原被告本次庭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是否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