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庞立华、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吉光、徐兆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华,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吉光,徐兆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61号原告庞立华,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立华,农村居民。被告张吉光,城镇居民。被告徐兆燕,城镇居民。原告庞立华、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光、被告徐兆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立华、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立华、被告张吉光、被告徐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立华、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诉称,原告于2004年依法取得平国用(2004)第00452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东侧让二被告自2009年一直占用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8日与2015年3月31日准备在该土地建筑房屋时,被告无故阻拦拒不让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已经报警,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原告购买了多年的土地至今未能建成房屋及两次直接导致水泥、砖、人工费等损失,且被告无故拆除原告围墙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核算以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2245.2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24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光、被告徐兆燕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施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庞立华(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原平度十中东至克海运管所、西至杨生智、南至道路、北至张克学的土地(土地长、宽见土地位置示意图)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转让金额人民币90000元。三、转让金于2006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无效。四、本宗转让土地上建造楼房应符合镇政府统一规划,并顾及左邻右舍之利益,因建造建筑物发生的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协助办理,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六、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土地转让金或甲方另外转让第三方,即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金总额的30%。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庞立华雇佣8人到上述土地处砌墙施工,二被告予以阻拦,导致施工停止。本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张克海于2009年拆除原平度市第十中学东墙。还查明,被告张吉光与被告徐兆燕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一、由于被告张吉光阻挠,原告9年时间未建成房屋,原告因无法使用土地每年造成经济损失1800元,9年共计16200元。二、被告张吉光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围墙,原告重新建造围墙所需的费用为3017.20元。三、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张吉光推倒的原墙基处施工,二被告等人予以阻挠,无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042元(用工8人,每人每天费用100元;建材损失费242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张吉光推倒的原墙基处再次施工,二被告等人又阻挠,无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486元(用工8人,每人每天费用150元;建材损失费286元)。四、被告张吉光在原告的土地上堆放大量垃圾,将其家厕所的化粪池挖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今后建房将垃圾及粪便清运出去需要费用500元。以上共计款22245.20元。二被告主张围墙不是其拆除,且围墙尚没有建造。二原告主张2013年9月8日的人工费、建材费损失以及2015年3月31日的建材费损失,仅提供证人书面证词1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二被告不认可其家厕所的化粪池挖在原告的土地上,且原告主张的垃圾及粪便清运费用尚没有产生。庭审中,原告庞立华、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主张因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庞立华,因此是原告庞立华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平国用(2014)第S3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庞立华向本院提交的(2009)平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记录、视听资料、证人书面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原告庞立华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施工现场视听资料以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庞立华于2015年3月31日在其受让的涉案土地处施工,二被告予以阻拦,致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立华要求二被告赔偿2015年3月31日施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数额,参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2015年度工资收入42788元的标准,原告庞立华主张每人每日人工费150元过高,本院认为,每人每日人工费以117.20元为宜,8人的人工费共计937.60元。原告庞立华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无法使用土地造成的9年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庞立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张克海于2009年拆除原平度市第十中学东墙,本院对原告庞立华要求二被告赔偿重建围墙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庞立华要求二被告赔偿2013年9月8日的人工费、建材费损失,仅提供证人书面证言1份,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庞立华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庞立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庞立华要求二被告赔偿2015年3月31日的建材费损失,虽然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视听资料也不能显示存在建筑材料,因此,原告庞立华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庞立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清运垃圾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案对原告庞立华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二被告不认可其家厕所的化粪池挖在原告的土地上,且清运粪便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案对原告庞立华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庞立华,其公司没有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因此,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光、被告徐兆燕赔偿原告庞立华人工费9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庞立华负担339元,由被告张吉光、被告徐兆燕负担17元,因原告庞立华已预交,被告张吉光、被告徐兆燕将负担的17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庞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