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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昧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在曲阳县灵山镇魏古庄村王相如家过道口处,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李某5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将李某5左手拇指拧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5左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在曲阳县灵山镇魏古庄村王相如家过道口处,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李某5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将李某5左手拇指拧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5左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5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5陈述,证人魏某1、王某1还、宋某、李某1、李某2、齐某、魏某2、庞某、王某2、李某3、李某4、王某3、孙某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抓获经过,曲阳县灵山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贤审 判 员  郑跃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