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建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建平,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98号。法定代表人:雷伟杰,职务:局长。再审申请人唐建平因诉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建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庭审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粤人发[2012]77号《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证实申请人为灵活就业人员,从2012年7月1日起有权自行选择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作为自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的事实。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强行使用涉诉的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00%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利是不当的。原审认定剥夺申请人的选择权有何依据,原审判决没有表述。要求正面回应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选择权的合法性。申请请求:撤销(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310号行政判决并重审。本院认为,《转发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穗府[2007]1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最后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2006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非本市户籍的,必须最后在本市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经申请,可参照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继续缴费。具体缴费办法为:申请人可按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距2006年6月30日的时段,选择一次性缴费的方式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一次性缴费以申请人申请继续缴费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费率按当期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确定……。”《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77号)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根据本人实际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因申请人属于2006年6月30日以前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适用《转发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确定其一次缴费的基数,其缴费基数应为申请人申请继续缴费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述通知并未规定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缴费基数。《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则适用于2012年7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故该通知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一次性缴费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据此提出其可以依据该通知自行选择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申请缴费时所属缴费年度,即2012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缴款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唐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建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家应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