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8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张荣德与刘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德,刘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176号原告张荣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德与被告刘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德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刘晓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德诉称,2015年10月3日,刘晓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阴县沂蒙商城院内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6581.7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1176.90元,护理费76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费12857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1647.2元。请求二被告赔偿16582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事故分析报告及现场情况,原告是左腿××无证驾驶,我方保险车辆已经经过,被原告摩托车撞击右驾驶车门,导致了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晓伟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新滋,系我借用的刘新滋的,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8时20分许,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东关居委会1115号刘晓伟驾驶鲁Q×××××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沂蒙商城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沈村中心路29号张荣德驾驶的鲁J×××××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荣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荣德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6581.7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建议张德荣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张荣德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捌仟元至玖仟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15]第201509160030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该事故现场位于蒙阴县沂蒙商城院内,不属于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系居住蒙阴县沂蒙商城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户,日平均收入为115.4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秦昌爱、张静梅护理,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54.37元。另查明,被告刘晓伟驾驶鲁Q×××××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新滋实际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刘晓伟借用的刘新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因事故现场位于蒙阴县沂蒙商城院内,不属于道路,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张荣德与被告刘晓伟均是驾驶的机动车,且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张荣德与被告刘晓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伟对给原告张荣德造成的损失,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刘新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刘晓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176.9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15.47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611.80元,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日,再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18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2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张荣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81.7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1176.90元、护理费76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费12857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9547.2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54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7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