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诸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诸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诸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年6虚岁。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置家庭于不顾,虽经家人劝说,但被告仍一意孤行、我行我素。原告再三对其进行劝说,劝其以家庭为重,但被告态度冷淡,丝毫没有悔改之心。时常的争吵使原、被告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为甚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更使夫妻关系濒临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务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