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浩与张亮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张亮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第1192号原告:李浩,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0。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喜,男,回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成万柏林区,公民身份号码×××1210。原告李浩诉被告张亮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华发世纪城四期19X座×××房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租金按两个月结算,被告必须在第一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物业水电等日常使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时,被告须向原告交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租赁房屋押金(履行保证金)。另,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交租金及有关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如拖欠租金或有关费用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欠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达到5000元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不返还被告押金(履行保证金)。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双方确认房屋租金及物业水电等日常使用费用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另,双方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费用人民币92700元,物业水电等日常使用费用人民币12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物业水电等日常使用费用,但均遭到被告拖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和物业水电等日常使用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费用人民币92700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8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滞纳金为人民币92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物业水电等日常使用费用人民币1232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滞纳金为人民币6.1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华发世纪四期19X座×××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5000元/月,租赁押金10000元,每两月结算一次,物业水电等日常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对承租人的责任约定:逾期不交租金及有关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称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入住使用上述房屋。至2015年12月底,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尚欠部分租金及费用。原告以微信通讯方式与被告进行核算租金与有关费用,确定被告尚欠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及有关费用合计为92700元,另,2015年12月份日常费用计为1232元,并商定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但未清偿所欠租金及费用。另,原告为向被告追偿租金,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一审代理费10000元,如有二审支付5000元,申请执行时支付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原告遂委托代理律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就租赁问题达成合意,被告已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称以微信方式与被告确定了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金额,因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12月30日租金及有关费用92700元及2015年12月份日常费用计为1232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偿还。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不交租金及有关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滞纳金。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诉讼后由败诉方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故原告有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浩房屋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927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927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亮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浩2015年12月份日常费用123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23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亮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浩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由被告张亮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擎轩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伟萍陈晓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