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胡爱香、吴长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胡爱香,吴长标,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康秋霞,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周伟,时秋霞,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香,女,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吴长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南张庄村。法定代表人:胡爱香,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福庆,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生,住安阳市。被告:康秋霞,女,汉族,1961年7月3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法定代表人:韩福庆,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献军,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禹州市。被告:胡旭东,男,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胡瑞敏,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周伟,男,汉族,1987年3月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时秋霞,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法定代表人:李献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法定代表人:时秋霞,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胡爱香、吴长标、韩福庆、康秋霞、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时秋霞、周伟、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香、吴长标、韩福庆、康秋霞、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时秋霞、周伟、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本案被告组成联保体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胡爱香、吴长标220万元的授信额度等,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剩余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或者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均自愿为联保期限内非本人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胡爱香、吴长标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被告胡爱香、吴长标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20万元,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在贷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爱香、吴长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2830.4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2、被告韩福庆、康秋霞、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时秋霞、周伟、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十三名被告承担。被告胡爱香、吴长标、韩福庆、康秋霞、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时秋霞、周伟、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4日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本案被告组成联保体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胡爱香、吴长标220万元的授信额度等,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剩余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或者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均自愿为联保期限内非本人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胡爱香、吴长标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被告胡爱香、吴长标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20万元,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爱香、吴长标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九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韩福庆与康秋霞,被告胡旭东与胡瑞敏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本案被告组成联保体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胡爱香、吴长标220万元的授信额度等,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剩余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或者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均自愿为联保期限内非本人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胡爱香、吴长标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被告胡爱香、吴长标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20万元,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632830.4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6月2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爱香、吴长标发放了贷款,被告胡爱香、吴长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福庆、康秋霞、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时秋霞、周伟、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香、吴长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6328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韩福庆、康秋霞、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时秋霞、周伟、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十三名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