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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与张子强、桑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张子强,桑红莲,周玉顺,田喜欢,郭成果,李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6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大通路34号。负责人孙志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敬,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子强,无业。被告桑红莲(张子强妻子),无业。被告周玉顺,无业。被告田喜欢(周玉顺妻子),无业。被告郭成果,无业。被告李叶红(霍庆军妻子),农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张子强、桑红莲、周玉顺、田喜欢、郭成果、刘世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强、桑红莲、周玉顺、田喜欢、郭成果、刘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子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子强因购买猪饲料从我行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7月16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子强,但被告张子强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3904.97元。此外,六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六被告互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3904.97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年罚息率18.954%及逾期天数计付罚息。被告张子强、桑红莲、周玉顺、田喜欢、郭成果、刘世玲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子强、桑红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顺、田喜欢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成果、刘世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子强、周玉顺、郭成果(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的配偶被告桑红莲、田喜欢、刘世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72Q214073501841)。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子强(乙方)及其配偶被告桑红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2Q114076693520),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周玉顺、郭成果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72Q214073501841),同时约定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于当日向张子强发放了上述贷款。另查明,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子强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借款本金20363.73元、利息3484.3元、罚息56.94元,以上共计23904.9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张子强与桑红莲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72Q21407350184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2Q1140766935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本息计算明细;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张子强与桑红莲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并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被告周玉顺、田喜欢、郭成果、刘世玲应在被告张子强、桑红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情况下,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强、桑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借款本金20363.73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3484.3元、罚息56.94元,以上共计23904.97元;二、被告张子强、桑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实际逾期数额及逾期天数,年罚息率18.954%计付;三、被告周玉顺、田喜欢、郭成果、刘世玲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子强、桑红莲、周玉顺、田喜欢、郭成果、刘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