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李俊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李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854号原告:李文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被告:李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微省芜湖市无为县。追加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胡二瑛,职务:董事长。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李俊、追加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被告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诉称:2015年被告在乐亭县姜各庄镇66035部队乐亭训练场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商定按照每小时200元的单价计算报酬。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为被告共计提供劳务974小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94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48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74800元。被告李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对,这工程承包方是追加被告,我从追加被告分包了部分工程,是我找原告干的活,我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这笔劳务费应该由我支付。追加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核实原告为被告、追加被告提供劳务的基本情况。原告就该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2015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找原告利用挖掘机为其干活,干活的地点在乐亭县姜各庄镇66035部队乐亭靶场,单价按照每小时200元结算,共用了974个小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追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参加辩论、进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5部队调取了其与追加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实追加被告承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5部队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及履带装备训练场、航模起降场工程。并当庭予以出示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核实被告、追加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及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告就该争议焦点未另行提交证据,但主张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方应给付的数额是194800元,但被告已经给付20000元,被告方实际应在给付174800元。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并认可应由其支付该笔劳务费。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应给付的劳务报酬数额均无异议,并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应给付劳务报酬的数额为17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追加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5部队签订书面《协议书》,承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5部队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及履带装备训练场、航模起降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乐亭县姜各庄镇66035部队靶场,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从追加被告分包了部分工程,但被告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利用挖掘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商定劳务报酬按照每小时2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总计974小时,劳务报酬为1948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尚欠1748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74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并为原告出具了明确载有提供的劳务数量及劳务报酬数额的结算单,被告就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追加被告承揽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明知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具有民事过错,追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明劳务报酬人民币174800元;追加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军民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张树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长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