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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范成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昌,陈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498号原告范成昌,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明,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成昌诉被告陈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昌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昌诉称,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陈永明驾驶牌号苏J2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村十字路口时,恰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成昌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1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成昌之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L5椎体骨挫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146元(52962元/年×14年×10%)、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永明驾驶的苏J2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永明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4、户口本复印件;5、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永明对其辩称提供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清单、陪护费发票(该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腰部活动度进行过检查,该数据和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数据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确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明垫付医疗费8890.75元、伙食费96元、电瓶车修理费990元,合计9976.75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某某伤残的20%计算,同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护理费变更为7480元(700元%2B60元/天×113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350元(700元%2B50元/天×113天)。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J2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成昌医疗费人民币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29元、护理费人民币63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0元,合计人民币336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成昌医疗费人民币2620.75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合计人民币4870.75元;二、被告陈永明赔偿原告范成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垫付的人民币9976.75元,故原告范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永明人民币697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范成昌负担人民币803元,被告陈永明负担人民币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