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4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国颖,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徐国颖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区睦南道79号警备区第二幼儿园院长办公室内,因故与幼儿园工作人员贾××、李一×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李一×面部致其受伤。后幼儿园门卫李二×进行劝解,被告人王××用拳殴打被害人李二×,致被害人李二×眼部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二×右眼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一×头面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二×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李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王××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系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区睦南道79号警备区第二幼儿园园长办公室内,因王××表姐韩一×的辞职问题与贾××、李一×发生争执,后其进入办公室内进行劝解时,遭被告人王××殴打致其眼部受伤;有证人韩二×、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韩一×因辞职问题与贾××、李一×发生争执后,幼儿园门卫李二×走进办公室,王××打了门卫脸上一拳;有证人韩三×、韩四×、韩一×的证言,证实双方因韩一×辞职问题发生争执,王××用书本扔向李一×的情况;有证人李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因韩一×辞职问题在警备区第二幼儿园办公室内发生矛盾后,王××用鞋子打在其双眼部位,后李二×进入办公室,王××先掐李二×脖子,后用手打了李二×眼部;有证人贾××、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韩一×一家五人来到警备区幼儿园解决韩一×辞职问题时,与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王××用布鞋抽了李一×脸部,后李二×进入办公室时,王××用手推李二×脖子并推倒在墙边,后用鞋抽李二×,又用拳头打了李二×脸上一拳;有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后,李一×胳膊上有很多红道子,脸上有黑鞋印、脸部红肿、李二×眼部红肿、痰中带血等伤情情况;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意见书、伤情照片、更正说明,证实了被害人李二×右眼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伤情;有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高××报案及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有(2014)和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及缴款凭证、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王××赔偿了李一×人民币6069元;另有现场平面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二×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秀君审 判 员 赵顺乐人民陪审员 王 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明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