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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17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与张和生、龚娇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张和生,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17民初164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7-8,组织机构代码05323549-5。负责人: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林玉,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生,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龚娇凤,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军,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八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和生。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诉被告张和生、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尹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生、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和生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额为48404.68元,具体还款日期见《本金归还提示表》,并约定被告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和生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不能正常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和生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和生偿还借款本金418595.63元,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2992.9元,账户管理费45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5日起以436088.53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罚息,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20929.78元,被告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二)被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和生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额为48404.68元,具体还款日期见《本金归还提示表》,并约定被告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和生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不能正常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和生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和生偿还借款本金418595.63元,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2992.9元,账户管理费45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5日起以436088.53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罚息,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20929.78元,被告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二)被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和生、龚娇凤、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为乙方(贷方)、被告张和生为甲方(借方)及被告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龚娇凤、李军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0931号),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500000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贷款利息按约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53856.1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404.68元(每月应还的本金分别为38104.68元、38718.17元、39341.53元、39974.93元、40618.52元、41272.48元、41936.97元、42612.15元、43298.21元、43995.31元、44703.63元、45423.42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一次性计收,乙方拨款后自合同确定的往来账户立即自动扣缴;2、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为提款和还款专用账户,甲方应与其开户银行签订符合乙方要求的还款扣划协议,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3、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使用的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使用的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违约:……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5、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每30日累进计算;6、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和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时又从该账户扣收了10000元贷款审批手续费。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从被告的指定账户中扣收48404.68元,于2015年4月7日扣收48404.68元,于2015年6月1日扣收13644.6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计算有误,截止2015年6月4日的欠付利息6179.72元,账户管理费22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427025.35元为基数。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名称由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变更为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本金归还提示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因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系发放贷款之日又从被告张和生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为490000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根据原告发放的借款及每月收取的本金、利息(含账户服务费)计算,截止2015月6月1日被告张和生偿还借款本金81404.37元,支付利息18749.66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和生尚欠借款本金408595.63元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按每日0.1%计算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以408595.6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092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凤娇、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借款本金408595.63元;二、被告张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利息(以408595.6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三、被告龚凤娇、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和生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04元,由被告张和生、龚凤娇、李军、重庆多尔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