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200号名望门厂车间内,因琐事用剪刀将被害人赵某腰部、臀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右肾挫裂伤、右肾包膜下积血、多处软组织裂伤等损伤明确,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晏某、颜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