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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60号原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男���被告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原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因工作变动,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6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月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自双方合作以来,原告积极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8,076元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告运费68,07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月结服务合同、对账单一组,对账单最后一页手写字体由被告经办人郭胜楠手写,本案被告、案外人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113,206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货运单发出联一组,证明原告完成发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8,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陪审员顾美华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