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宝军、柴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宝军,柴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095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福良。委托代理人:吴顺良。被告:杨宝军。被告:柴素敏。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宝军、柴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军、柴素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联社所属第二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借款人杨宝军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唐山滦县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3801201366498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杨宝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406250‰,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由位于雷庄205国道北,邮政分局东,杨宝军本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杨宝军及妻子柴素敏签订了同意抵押证明和承诺书,并签订了唐山滦县联社农信抵字[2013]第38012013300927号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即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柴素敏与杨宝军为夫妻关系,柴素敏已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杨宝军只归还借款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今利息未还,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原告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宝军、柴素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6.406250‰计收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要求对杨宝军、柴素敏拥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宝军、柴素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宝军未作答辩。被告柴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军与被告柴素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告所属第二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被告杨宝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购硅砂;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4062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本金打入借款人杨宝军账户。被告柴素敏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抵押证明,同意对杨宝军的借款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并同意将与杨宝军共有的楼房一幢作为抵押物,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二被告将位于雷庄205国道北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滦私房权证雷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滦政转国用(2005)字第141号】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滦房他证滦县字第2013026**号和滦政土他项(2013)第294号,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查明,被告杨宝军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今利息未偿还。被告柴素敏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结息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宝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杨宝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柴素敏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证明亦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柴素敏应当与被告杨宝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二被告共有并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军、柴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6.406250‰计收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贷款给付清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杨宝军、柴素敏不履行第一判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对被告杨宝军、柴素敏共有并抵押的坐落于雷庄205国道北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滦私房权证雷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滦政转国用(2005)字第141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杨宝军、柴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