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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中共党员,住青岛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16时50分许,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徐某甲、闫某某,沿莱州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前西街某银行门前违规停车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血液;后进行抽血检测,2015年9月2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徐某甲、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其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