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开平市国营东山林场与麦国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国营东山林场,麦国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947号原告开平市国营东山林场,住所地: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梁树坤,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田英,该场副场长。被告麦国瑜,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开平市国营东山林场诉被告麦国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锦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市国营东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国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场与被告签订石古龙工区林木采伐合同。采伐区范围包括2林班007、008、009、013、014小班,总面积41.87公顷(628亩)。砍伐承包款壹佰陆拾伍万叁仟元正(¥1653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承包采伐区域的林木采伐完毕,并结清砍伐承包款,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至2015年7月,被告仍欠我场200000元承包款未结清。事后,经我场多次催收并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要求分期还款。经我场研究后同意被告的要求,并于2015年7月与被告签订《欠条》,被告承诺“欠款人承诺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一万元,于当月25日前转账”至我场提供的账户。2015年8月,被告未按《欠条》的承诺还款,经我场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还款10000元。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拒不按承诺执行还款计划,仍欠我场190000元。故此,我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我场付清砍伐松树承包款19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款收款情况表一份、收款单据八份,证明我场与被告订立石古龙工区林木采伐合同,被告砍伐完毕后尚有200000元未付;2、《欠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一万元,但被告在还款100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审查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林木采伐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名下的石古龙工区砍伐松树,砍伐承包款为1653000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八次给原告支付砍伐承包款,合共付款1453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麦国瑜,于2014年在开平市××林场××工区水库边砍伐松树,砍伐承包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3000元正),已支付壹佰肆拾伍万叁仟元整(¥1453000元正),现欠承包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欠款人承诺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一万元,于当月25日前转账至开平市国营东山林场账号,至2017年3月止还清所欠款项”。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承包款1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承包款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欠条》、收据、收款单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砍伐承包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砍伐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砍伐承包款1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国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开平市国营东山林场支付砍伐承包款19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国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