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462号原告孙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住陕西省勉县周家山镇联丰村*组,身份证号码:4129231978********。被告张某甲,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仙台坝镇仙台坝村仙台坝社,身份证号码:6123271987********。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常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与他人有关系。女方父母和被告之妹对家庭事务强势干涉,自2012年到2015年家庭多次发生冲突,致使夫妻及双方父母关系紧张。对被告出轨,被告父母和被告之妹不但不劝说,反而指使被告不承认,要挟原告损害其名誉,并殴打原告。由于原告不懂经营,企业亏损严重,被告父母强烈干涉,被告与原告不准往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4月18日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5月30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岁止;因经营不善,资不低债,2016年3月前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过错和被告父母及其妹干涉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前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