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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国强与被上诉人赵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国强,赵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国强,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时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国强,被上诉人赵振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时国强向赵振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时国强4101841988092869192016年元月8号182××××3019”;2016年1月9日,时国强向赵振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振现金壹万元整(10000)时国强2016年元月9号410184198809286919182××××3019”。后经赵振催要未果,遂诉诸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时国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国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振要求时国强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时国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振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时国强负担。宣判后,时国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借赵振钱,我给赵振打的借条是赌债。2016年1月8日、9日,我和赵振在一起打牌,我共输了1万元钱,每次5000元。赵振就让我给他打了双倍借条,说这是行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明事实,错误地认定我和赵振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继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振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振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赵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时国强申请证人贾志强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条系由赌债产生。贾志强证称,我的朋友时国强从别人那里借的钱,有现金有账,都是从牌桌上撮的,打牌有输有赢。现金为那个人拿给时国强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账是其他人欠的,转到时国强身上,具体原因我也说不来。给时国强现金的那个人我不了解是谁。账是谁欠谁的,我也说不清。这都是我在牌场上看到的。我的朋友只欠几千元钱,但是对方强迫他打了两万元的条,具体打条时间记不清了。事后我和时国强都没有报警。被上诉人赵振质证认为,证人贾志强是上诉人的朋友,又是同一个村的,与时国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法院应不予采信,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振主张其与时国强之间存在2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时国强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时国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仅主张该借条的实际发生金额分别为5000元,系受胁迫书写了双倍借条。但时国强未能出示其受到胁迫的证据,事后亦未有报警,故对时国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条系否赌债的问题。时国强仅以贾志强的证人证言作为反驳证据。首先,贾志强是时国强的朋友,与时国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次,从贾志强的证言可见,其对本案讼争之借条的产生,并不清楚。据此,贾志强的证言并不足以支持时国强关于借条系赌债的主张。综上所述,时国强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时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时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