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滕州市荆河宝滕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市荆河宝滕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荆河宝滕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滕州市钢材市场。经营者:裴学芬,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荆河宝滕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向原审法院预交上诉费13580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世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