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43X,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在连州市金莎夜总会唱歌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独自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北湖路由汽车站方向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连州大道与北湖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碰撞连州大道中心护栏后,越过对面车道再冲上连州市文化广场并碰撞正在广场上行走的陈某丙和欧某,造成陈某丙当场死亡,欧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欧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家属人民币36500元;赔偿伤者欧某医疗费41000元及护理费用5120元。肇事的粤Y×××××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陈某丙的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乙、陈某甲、唐某丙、唐某丁、陈某乙、欧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30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清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39号《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收款收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提出对被告人唐某甲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民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理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