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9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曹立民诉朱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民,朱瑜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537号原告曹立民,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静,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仲鸣。被告朱瑜,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淑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民与被告朱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静、刘仲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86%。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以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楼×单元×号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2日前,原告已经将其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但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楼×单元×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设立申请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答辩称:抵押贷款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签订的,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项下的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1.86%,借款期限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转账之日起3个月,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款。另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以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目前还差23316元的利息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设立申请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已受足额清偿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反之,抵押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抵押人无权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在尚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有关解除抵押合同并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立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