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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升东与廖显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东,廖显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439号原告徐升东,农民,(土桥小学附近)。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显忠,农民。原告徐升东诉被告廖显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廖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东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被告以其位于原告房屋前约0.5亩的土地调换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位于田家朝(小地名)的0.3亩旱地用于修建被告的到户公路,双方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且于2011年12月28日经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据此享有调换后的土地的经营权。2015年9月,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栽种了红枫树苗,被告先后两次将原告栽种的树苗扯掉了207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既不服从村委会调解,也不听从公安机关的劝解。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所签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互换土地经营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3、判令被告将原告栽种在调换后的土地上的红枫树苗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显忠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在2011年12月18日调换土地是事实,但调换给原告的土地仅限于原告本人耕种、管理,现原告将调换后位于其房屋前的土地租赁给他人栽种树苗,被告才去扯的。2、原、被告及案外人廖传友等人修建公路时,被告及案外人每户均出资了7000余元,而原告仅对该段公路补偿1200元,并且要求被告等人要将公路修至原告房屋前,显然不合情理。3、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约有0.5亩,但调换给被告及案外人的土地只有0.3亩左右。4、被告将向德书栽种的树苗扯掉了约200根是事实,但被告起初只扯了20来根并给向德书讲明不能再栽种,后向德书强行栽种本人才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升东与被告廖显忠同系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八组村民。2011年12月18日,被告廖显忠及案外人廖传友、廖传云、廖传兵、谭再友五户修建公路,需要经过原告徐升东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八组田家朝(小地名)的旱地,经与原告徐升东协商,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①.廖显中的三组地面积5分廖传友的一组土地面积1.5分廖传云的二组土地面积3分共际(应为计)从徐生东房屋到他家水池以下全部交换与徐生东所有。本协议共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被告廖显忠及案外人廖传友、廖传兵、廖传云为甲方,原告徐升东为乙方在前述名称为《公路修建协议》的尾部签字。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谭再友、廖传友、廖传云、廖传兵六户经协商针对此段公路又达成以下协议:“一、徐升东对此段公路补偿壹仟贰佰元正。二、从今以后徐升东在此段路上营运畅通无阻。三、对以前所交换土地的协议长期有效。参与人签字有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徐升东及案外人谭再友、廖家琼(廖传友之子)、廖传云、廖传兵在该份名称为《公路修建协议》尾部签字;被告廖显忠在该份《公路修建协议》尾部写上“此协议只限徐升东本人有效,砖(注:应为转)与其它人无效廖显忠亲笔”字样(原告徐升东持有的《公路修建协议》上的前述字样被划去,被告廖显忠持有的《公路修建协议》上的前述字样未被划);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民调委员会在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该份《公路修建协议》尾部加盖了印章,另在原告徐升东持有的该份《公路修建协议》上注明“此要求无效”。嗣后,被告廖显忠将其位于原告徐升东房屋前约0.5亩的土地与原告徐升东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八组田家朝的0.3亩旱地(其中0.1亩东至人行路、南至廖传友土、西至廖传云土坎、北至廖传友土坎;另0.2亩东至人行路、南至廖传友土、西至谭阳松土、北至谭阳松土)互换。随后,被告廖显忠及案外人廖传友、廖传云、廖传兵、谭再友在原告徐升东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八组田家朝的0.3亩旱地上修建了公路,被告廖显忠调换给原告徐升东的土地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5年,案外人向德书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红枫树苗,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其间,被告廖显忠先后两次共计损毁了向德书栽种的红枫树苗200余株。2016年4月18日,原告徐升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路修建协议》、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合伙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被告廖显忠及案外人廖传友、廖传云、廖传兵、谭再友五户为修建公路于2011年12月18日与原告徐升东协商就相互互换土地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公路修建协议》,被告廖显忠将其位于原告徐升东房屋前约0.5亩的土地与原告徐升东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八组田家朝的0.3亩旱地互换,接着被告廖显忠及案外人廖传友等人在原告徐升东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笔架山村八组田家朝的0.3亩旱地上修建了公路,原、被告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18日约定互换土地的协议,即:约定互换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被告2011年12月18日所签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由被告廖显忠亲笔书写的“此协议只限徐升东本人有效,砖(应为转)与其它人无效”一节,因原告诉请确认双方2011年12月18日所签的《公路修建协议》没有该部分内容,本院对该节内容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徐升东要求被告廖显忠履行将其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主张,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15年,被告廖显忠损毁向德书栽种的红枫树苗200余株,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升东、被告廖显忠及案外人廖传友、廖传兵、廖传云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公路修建协议》中涉及原告徐升东与被告廖显忠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徐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升东、被告廖显忠各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代理审判员  瞿 佳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云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