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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建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肖建文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某修理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4690元人民币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在某宅将三轮摩托车以2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人。现赃款21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三轮摩托车信息复印件,转让协议,看守所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建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建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