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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原、被告为原告一婚前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引发纠纷并讼争至法院,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就该房屋的产权登记问题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之中,故在本案中尚不能作出处理。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7、8万元房屋装修款的诉讼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上诉人林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作出认定与判决。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林某提出要求分割以被上诉人袁某名义投资的股金及分红16万元、被上诉人袁某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工资10万元、富丽真金床上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未予处理,也没有记录在案;2.冷水江市政法路10号601号房屋系上诉人林某的婚前财产,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袁某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林某不当;3.被上诉人袁某之前没有工作,所有的生活开支均系上诉人林某支付,为此上诉人林某50多万元的婚前存款消耗殆尽,被上诉人袁某婚前还曾向上诉人林某借款,现借款分文未还,被上诉人袁某工作5年的工资10万元也分文未交。(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无视并回避上诉人林某提出的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等具体诉讼请求;2.对上诉人林某提交的存折、银行回单、借据、账簿、日常开支明细、视频音像资料等重要证据置之不理,对视频音像资料拒绝播放与质证;3.庭审过程没有法庭辩论和调解环节,无理训斥上诉人林某及其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袁某提出的共同按揭、共同装修等虚假陈述不仅不予制止和处罚,反而记录在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林某在庭审中发表的驳斥被上诉人袁某虚假陈述的言辞故意隐瞒、不加记载,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袁某;4.对上诉人林某提出的调取入股分红协议书的申请不予准许,刻意回避、隐瞒被上诉人袁某入股分红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一)被上诉人袁某返还其占有的上诉人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1.婚前各类应付款51190元;2.婚后以上诉人林某的婚前财产支付的生活开支36819.36元的一半18409.68元;3.金手镯1只、金耳环1对、翡翠玉镯1对、不锈钢烤火炉1个、手机1部及媒人介绍费(共计18080元);4.欠款38000元;5.冷水江市政法路10号1-601号房屋。(二)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以被上诉人袁某名义入股的16万元本金与红利;2.被上诉人袁某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5年工资(约10万元);3.被上诉人袁某囤积的价值数万元的富丽真金床上用品。(三)共同分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约238600元。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东方豪苑小区的房屋装修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装修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坐落于冷办政法路10号1-601房系上诉人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U盘及视频、录音内容说明1份,拟证明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约定婚后开支实行AA制,被上诉人袁某曾投资入股,本金系上诉人林某支付;3.快递回执1份,拟证明上诉人林某撤回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4.光盘2张及《谈话记录》、《分居催款记录》、《查询信息记录》、《通话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投资入股、工资不交、欠钱不还、彻夜不归以及被上诉人袁某假借协议离婚骗取钱财等事实;5.《婚前存款信息一览表》1份,拟证明上诉人林某的婚前存款已消失殆尽;6.《债权信息一览表》2份及相关银行打款回单、借据、账簿,拟证明被上诉人袁某向上诉人林某借款的事实;7.《日常开支一览表》1份及相关凭证、明细,拟证明婚后家庭开支均由上诉人林某支付。被上诉人袁某经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上诉人林某的证明目的,该行政判决仅仅是撤销了房屋产权证,要求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且该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被上诉人袁某有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录音资料不清晰;3.证据3与本案无关;4.证据4-7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二审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上述证据中的费用开支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债务,上诉人林某对于有争议的财产可以另行起诉。经审查,上诉人林某提交的证据1系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证据4系视听资料,被上诉人袁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定;证据5的《婚前存款信息一览表》、证据6的《债权信息一览表》、证据7的《日常开支一览表》均系上诉人林某单方制作,且该3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林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上诉人林某提出被上诉人袁某侵占了其婚前财产,要求返还,经查,上诉人林某已就冷水江市政法路10号1-6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中,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袁某侵占了其存款、首饰、电烤炉等婚前财产,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袁某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林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投资款、被上诉人袁某名下的存款以及富丽真金床上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林某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袁某的入股分红协议书,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案件焦点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辩论,并当庭进行了调解,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宛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