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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廖红元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916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元,刘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111民初4916号原告:廖红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刘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廖红元与被告刘敏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辛鹄志(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由被告将原由其投资经营的广州联合交易园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州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广州轻纺交易内E区1号楼第三层面积约1380平方米的房屋共19间展厅66.66%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辛鹄志;上述权益共计作价250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上述物业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及案外人辛鹄志无关;广州宏鹄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合约的签约方,但不是权益所有方,合约权益属于实质付款的原、被告及案外人辛鹄志;三方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上述物业所有收益由原告及案外人辛鹄志所有,被告不参与收益分配,直至收回原告及案外人辛鹄志的投资款2500000元后,被告才参与分配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记载:“本人刘敏(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廖红元(身份证号码:××)代刘敏退还广州联合交易园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州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广州轻纺交易内E区1号楼第三层面积约为1392平方米共19间展厅的租赁押金合计金额人民币156442元(壹拾伍万元陆仟肆佰肆拾贰元)。本人承诺该笔款项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如没有按时还清,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认为,根据《合作投资协议》,原告有权先收回投资款2500000元,其余收益部分方可进行分配,被告无依约返还租赁押金,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投资款2500000元为原告单方支出。涉案租赁押金的性质为广州联合交易园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向其他经营者出租上述物业而收取的、应当由本案三方当事人享有权益的租赁押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敏向廖红元返还租赁押金156442元(其中与2016年8月、10月、12月及2017年2月、4月每月29日前各支付26073元,余款26077元于2017年6月29日前支付完毕)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1564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016年8月30日自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租赁押金数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应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付款期间长于实际付款时间的,以实际付款时间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二、如刘敏未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按时、足额履行款项返还义务的,则廖红元可以以156442元及利息(以156442元为本金,至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为债权总额,扣除刘敏已经支付的部分,余款作为执行标的物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受理费1714.5元,由廖红元负担1000元,由刘敏负担714.5元。刘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4.5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红元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