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戈小萍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小萍,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580号申请执行人戈小萍。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董事长。戈小萍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应立即支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的房产及其名下的汽车等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上述财产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除此以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钱 骏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