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常迎生与常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迎生,常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739号原告常迎生,现住朔州经济开发区鑫隆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21281972********。被告常志平。原告常迎生与被告常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志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志平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即月息1.5分),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可自从借款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最近,原告也由于资金短缺着急,特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5万元及后期利息仍按年利率18%执行,直至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志平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即月息1.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当日原告用妻子的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原件一支,证实被告常志平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常迎生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田海香系夫妻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常迎生通过妻子的账户给被告常志平转账10万元之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常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5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8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常志平支付原告常迎生从2016年3月22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常志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高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