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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赵艳静与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静,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384号原告:赵艳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农民。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城关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卢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静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轩商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静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锋轩商贸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艳静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锋轩商贸签订了《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租赁意向书》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场地入住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创业孵化场地,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孵化场地,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经了解,被告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经营孵化的资格。综述,被告虚构事实,欺诈原告与之签订合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艳静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锋轩商贸签订的《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租赁意向书》一份;证2、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场地入住补充合同》一份;证3、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5年3月28日今收到装饰公司赵艳静交来10000元保证金收款人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交款人孙鹏”;三份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意向书和补充合同后,被告虽发了进场通知单,但在很长时间内租赁场地不具备进场装修的条件,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锋轩商贸辩称,原告赵艳静在被告多次通知其入场装修的情况下,没有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来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租赁意向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协议的保证,本保证金缴纳后不再退回”,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可随时进场装修,保证金不同意返还,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锋轩商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锋轩商贸对原告赵艳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赵艳静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锋轩商贸无异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赵艳静与被告锋轩商贸签订《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租赁意向书》一份,内容为:“出租方: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赵艳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场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租甲方一层68.36平米场地经营装饰公司。二、甲方承租场地每平米每日的租金价格为:B1层1.9元;一层2.3元;二层2.1元;三层1.9元;四层1.6元;五层1.5元。具体楼层位置和租金优惠价格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的价格为准。三、乙方在签署本租赁意向书的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即押金(小写)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进场后冲抵场地租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本保证金缴纳后不再退回。……十一、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甲方: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赵艳静2015年3月28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场地入住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赵艳静品牌名称:(一层)。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对乙方进驻甲方创业孵化基地一事,在已经签订场地租赁意向书的基础上,部分条款按照如下执行:一、经迁西有关部门审核,如乙方符合入驻锋轩创业孵化基地条件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孵化基地的相关政策、优惠。二、双方签订合同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享受锋轩创业孵化基地政策及相关国家补贴的,甲方按照商场规定的租赁价格政策对乙方收取场地租赁费。三、乙方进驻锋轩创业孵化基地合同期内,符合国家创业孵化基地政策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甲方为乙方提供70平米左右免租孵化创业场地;超出补贴场地面积部分的租金,由乙方自己负担(政策如有调整,按政策执行)。超出补贴部分的场地租金为每天每平米1.7元。三、缴纳方式:超出限额部分场地租金,按年度交纳,开业进场前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租金。四、为保证双方协议的切实履行,乙方需在商场开业前向甲方交纳10000元保证金。在开业前一次性交纳本年度超出限额部分租金。如乙方开业前中途放弃此场地或进驻后合同期末中途撤场,所缴纳保证金和租金不予退还。五、本合同和之前签订租赁意向书的协议条款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其他条款按照双方已经签订的场地租赁意向书执行。……甲方: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赵艳静2015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法经营装饰公司及创业孵化的场地,租赁的标的物未经相应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赵艳静与被告锋轩商贸签订的《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租赁意向书》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场地入住补充合同》虽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明确具体、验收合格的租赁场地,且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致使权利义务、时间地点、履行期限不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艳静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租赁意向书》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场地入住补充合同》;二、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艳静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