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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绍彬与被告龙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彬,龙维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873号原告姜绍彬,男,1972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维元,男,1965年9月6日生。原告姜绍彬与被告龙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良,被告龙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广汉市汉东豪庭二期商品房修建工程,其将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广汉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汉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劳务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龙维元。原告与被告龙维元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5、11号楼的泥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了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8月23日工程完工。同日,原、被告双方收方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311324元劳务费,被告现陆续向原告付了一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103344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344元。被告辩称,我借用了广汉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大地公司分包的劳务,然后把砌体和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和其他两个人,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过了有关部分验收,尚欠原告劳务费103344元,但是因涉案工程已停工,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自己的应收工程款,是用涉案工程抵销的,现在自己持有几套涉案工程商品房,可用持有的商品房抵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现金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维元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5、11号楼的泥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此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对涉案工程砖方量和工程劳务费进行统计确认。原、被告双方收方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311324元劳务费。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0334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不具备相关的砌体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主体泥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竣工,本案被告已就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请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033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维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绍彬支付劳务费103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龙维元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