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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0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国元、乌鲁木齐市私立众志公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国元,乌鲁木齐市私立众志公学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03385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私立众志公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申红梅,该学校的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张国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私立众志公学(下称众志学校)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东与被告张国元、被告众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我在被告张国元为被告众志学校改扩建1、2、3号住宅楼工程拉远土石方。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众志学校负责人申福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国元与我进行了结算。同时,我与被告张国元及被告众志学校均同意,被告张国元将欠我32000元劳务费转让给被告众志学校。我多次要求被告众志学校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众志学校与被告张国元拖延不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32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9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元答辩称: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属实,但我经原告及被告众志学校同意将该劳务费转让给被告众志学校,由被告众志学校支付。且原告也向我出具承诺,不再向我主张该劳务费。因此,原告向我主张该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志学校答辩称:我学校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我学校也只是“代为”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我学校不履行“代付”义务,应由被告张国元履行,原告无权要求我学校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学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元承包被告众志学校1号、2号、3号住宅楼的改建工程。2013年至2014年,原告刘伟在上述工程中为被告张国元拉运土石方。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国元与原告刘伟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张国元欠原告刘伟劳务费32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众志学校代支付。结算单下方由被告众志学校监事申福合签署“同意此款由我学校代为支付给刘伟”。同日,原告刘伟的爱人XX霞向被告张国元出具承诺书,承诺:张国元欠本人32000元,由众志公学代付,不再向张国元主张。原告向被告众志学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张国元欠原告刘伟劳务费3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刘伟与被告张国元约定该债务由被告众志学校“代支付”,经众志学校负责人(监事)申福合签字同意。被告众志学校《关于大营销大发展工作进度的监察》可以反映申福合在被告众志学校的职责系负责基建和房屋建设,故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可以代表被告众志学校。被告张国元将32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众志学校并经原告刘伟同意,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众志学校支付该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国元转让债务且已生效,被告张国元实际上已经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由新债务人即被告众志学校承担,且原告也承诺不再向被告张国元主张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元支付该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志学校答辩认为“代付”非债务转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众志学校在债务转移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将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主张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4.875‰计算为18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私立众志公学给付原告刘伟劳务费32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私立众志公学给付原告刘伟欠款利息1872元;三、驳回原告刘伟对被告张国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众志学校共计给付原告刘伟3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392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648元)由被告众志学校负担,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健速录员  李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