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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鹏刘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刘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志国,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辩护人刘瑞红,女,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林州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刘鹏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国、刘瑞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在林州市城郊乡胡家庄村赵老庵自然村,被害人余某2自建车库,其哥被害人余某1到场义务帮工。经过胡家庄村郭某介绍,余某2雇佣被告人刘鹏刘某负责用吊车将水泥混凝土吊至所建车库房顶。当天下午,刘鹏刘某又雇佣无起重机械作业证的董振峰(另案处理)负责开吊车(该吊车未在林州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科进行登记,不具备营运资格),前往赵老庵村负责上料,刘来金刘某(已判决)到现场负责指挥吊车。16时30分许,在操作过程中,董振峰董某某违反吊车安全操作规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将吊车臂及钢丝绳越过高压线往屋顶上下灌,刘来金刘某在指挥过程中未确认降落区安全时指挥降落,未尽到安全指挥义务,导致吊车拽吊罐的钢丝绳和高压线联电,致使余某2、余某1触电,造成余某2受伤,余某1死亡的后果。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1系电击致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2的右足植皮术后,右足第四趾缺失大部分,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鹏刘某于2016年3月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治案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鹏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证人余用福某某、郭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刘鹏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刘鹏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告知是停电作业,事故发生时是带电作业,刘鹏刘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经查,承揽打顶作业是刘鹏刘某联系,打顶前亲自去看过现场,已知是在高压线下作业,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吊车臂绳摩擦高压线漏电致人死亡。刘鹏刘某在打顶事项中系管理者、组织者,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鹏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志发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晶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