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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臧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86号被告人臧某,无业,:栖霞市苏家店镇赵格庄村734号。2016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臧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42KM+40M榆林头村处,与前方顺行的陈正泉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臧某车的衣某被甩出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刁永栋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衣某受伤,衣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元,垫付丧葬费用9680元、医疗费用5563.7元。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意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已交至本院),双方一次性了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在现场等候,主动表明身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