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姜某与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660号原告姜某。被告赵某。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和被告赵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6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后厨包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北县南壕堑大汗行宫后厨承包给我管理,租期为一年,包厨费用为120000元,按每月10000元结算,2016年4月16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给付一个半月的包厨费用15000元。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2016年3月1日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我交纳保证金5000元,但原告未交纳,故在2016年4月16日结算时我应扣留其10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原告如果不承包,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我,所以原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离开,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另原告还欠付我饭费及借款993元,原告应当给付。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包厨费用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给付饭费和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姜某(乙方)与被告赵某(甲方)签订了《包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张北县南壕堑大汗行宫餐厅的厨师管理和厨房日常业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包厨费用为120000元,并按每月10000元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作为厨房设备押金,甲方在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对所承包的事项进行了管理,2016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在此期间的包厨费15000元,被告则因原告未交纳保证金,故扣留其三月份的包厨费10000元作为保证金,且拒绝支付剩余包厨费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另查,原告尚欠被告饭费9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包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如约定履行其给付包厨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包厨费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行为使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项、数额陈述一致,且原告同意被告扣减,故该款项可在被告所欠付原告的包厨费中进行抵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包厨合同解除。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包厨费140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姜某负担13元,被告赵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