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执异19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王艳丽、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2016执异19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王艳丽,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194-19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凤国。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艳丽,住河北省迁安市。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平。被执行人: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松伟。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刘凤利。本院在执行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金属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河北鑫达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公司)、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鑫达公司)、王艳丽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五案中,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王艳丽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王艳丽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4、65、66、67、68号判决后,申请执行人省金属公司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本案应由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1、撤销(2016)粤01执999-1003号执行通知书;2、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查明,关于省金属公司与河北鑫达公司、鑫达矿业公司、吉林鑫达公司、王艳丽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五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4、65、66、67、68号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鑫达矿业公司、吉林鑫达公司、王艳丽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省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以(2016)粤01执999-1003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王艳丽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4、65、66、67、68号是本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由本院对该五案进行执行,因此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王艳丽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王艳丽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伟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