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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白某公司与贵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某公司,贵港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799号原告:博白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原告博白某公司诉被告贵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柳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供应被告用于博白县城北园路项目建设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没有违约,被告亦全部验收、使用,从无异议。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726.26元,此后,原告多次追催,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仍欠293542.9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人民币293542.92元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按广西区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67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3,混凝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存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关系;证据4,2012年12月25日对账单,证明至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726.26元;证据5,欠款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催欠款293542.92元;证据6,转账单、银行账号明细清单、记账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93542.9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贵港某公司因工程建设于2012年6月26日与原告博白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于同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砼品种:普通;强度等级:C25;单价(310元/m3),结算时按供应货款总额的86.45%结算。每月25日为结账日,双方须每月月底前确认对账单,次月15日前按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38726.26元。之后,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3车次共计22立方米,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95车次共计930.5立方米,货款合计25483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6月7日支付200000元和200005.71元货款给原告。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550.5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贵港某公司博白县城工程项目部作为贵港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贵港某公司承担。原告博白某公司主张被告贵港某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有被告的内设机构贵港某公司博白县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而没有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93550.55元未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3542.9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且原、被告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账日,双方每月月底前确认对账单,次月15日前按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所以,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贵港某公司支付货款293542.92元给原告博白某公司;二、判决被告贵港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白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93542.9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贵港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67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