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海波介绍卖淫罪2016刑初6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住江西省鄱阳县(以上身份信息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I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佘淡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许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甲伙同同案程某乙、程某丙(均已判决)等人组成分工明细的卖淫团伙。由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到本市荔湾区、越秀区的上九湾等宾馆附近的路上大量散发招嫖卡片。当嫖客拨打卡片上的联系电话后,由被告人程某甲等人与嫖客谈好嫖资及嫖宿地点,并通知同案程某乙,同案程峰便安排吴某等人到约定的宾馆房间内卖淫,并收取嫖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工作时间短,此前工作仅仅负责派发卡片,除了当天特殊情况外,没有负责联系嫖客和卖淫女;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不强,被行政拘留后,认为这只是违法行为,不知道已经构成犯罪;被告人家庭困难,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而且妻子怀孕在身,自己生意失败,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证人吴某乙、叶某、周某、姚某、关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程某乙、程某丙、严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拒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毛玉勤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萌梁绮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