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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苏CY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市瓦窑地下道北侧地段时,撞到相对方向骑行的吴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吴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左食指中远节毁损伤,行截肢术。伤情目前构成轻伤一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号牌因逾期未检验,已于事故发生前被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江苏省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检字第D201603012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