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孙国勋、王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孙国勋,王连花,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5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甲1-2。。负责人:李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麓路,该行员工。被告:孙国勋,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号路9甲2号-42-22-2。被告:王连花,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号路9甲2号-42-22-2。被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七号街十号路。法定代表人:萧德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孙国勋、王连花、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仲芳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