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2月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在逃,于2016年1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卢军杰驾驶机动车辆在博爱县郑常路附近将博爱县许良镇唐庄村民唐龙峰撞伤。2013年1月6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偿付唐龙峰383802.60元,王某某不服上诉,2014年3月2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立案执行后,博爱县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名下持有的银行卡存在频繁且数额较大的资金往来,其中还多次将数额较大的资金从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移到其姐姐王蕾名下,该卡实际上系王某某在使用;2014年8月至11月中旬,王某某家里新建三层半楼房;2014年11月16日,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华誉商场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衣服等共计消费1200元;2014年11月23日,王某某在豪华饭店花费500元宴请他人,期间又购买两瓶白酒合计256元,又在新郑市龙湖镇新海天商务快捷酒店刷卡消费128元,为他人开房住宿;王某某长期频繁在新郑市新海天商务宾馆开房入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