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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庭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庭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203号原告张某,男,200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浦城县。法定代理人陈素妹(系张静的母亲),女,农民,住浦城县仙阳。被告梅庭香,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梅庭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素妹、被告梅庭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5日14时,原告和5岁的妹妹及母亲陈素妹在家睡午觉,突然有水冲到卧室床上把原告被子弄湿,原告母亲往窗户一看是被告12岁的女儿吴某某手中拿着一个装水罐子,就对被告女儿说:“为什么把水弄到床上”。吃过晚饭18时左右,原告准备去玩,走到被告家门口看见被告气势汹汹的在骂原告母亲,还用手往原告母亲的头部打去,原告见状,赶紧跑过去保护原告母亲,不料被告往原告腹部就是一脚踢过去,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经仙阳医院诊断,原告腹部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58.98元;2、误工费:法定代理人陈素妹90元;3、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208.98元。经仙阳派出所和渔梁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8.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庭香辩称,原告所谓的腹部挫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没有打原告,两者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属被告所致。在本起事件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于2015年10月6日被仙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腹壁挫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原告无关。证据2、浦城县仙阳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及结算明细,证明原告因受伤经门诊治疗花了58.9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仙阳到渔梁的车费就是3元就够了。对该证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4、仙阳派出所笔录4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治安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调解时并未提出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加在原告代理人的受伤的总体损失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左右,原告张某与被告梅庭香在仙阳镇渔梁村渔梁街上,因在2015年10月5日13时30分左右,是否被告梅庭香的女儿吴某某和几个孩子玩水时将水从窗户中冲到原告房间将原告的床铺、被子、原告代理人陈素妹身上都被淋湿,而引起双方由争吵发展至拉扯互打的行为,导致原告张某、被告梅庭香受伤。原告被送往浦城仙阳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8.9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医疗费发票,对其5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天,结合其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2650.2元,及该农业行业上年度标准工资为每年35107元,因其未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该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96.18元,因此护理费为1天×96.18元/天=96.1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综合全案分析,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为3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78.98元。在本起事件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由争吵发展至拉扯互打的行为,导致原告张某受伤,被告梅庭香因有过错应当对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某与被告梅庭香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却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受伤,双方矛盾升级,虽被劝止息事,但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本事故的责任,综合全案分析,本案被告梅庭香应承担50%的责任即178.98元(178.98元×50%=89.49元)。原告亦应承担50%责任即178.98元(178.98元×50%=89.49元)。原告诉请的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2.5元,被告梅庭香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泳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