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包中品与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中品,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金丽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81行初3号原告包中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633号。法定代表人王弘,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一毅,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1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清,任区长委托代理人卢土法,系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威,系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金丽雅。原告包中品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莲都区市监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都区政府),第三人金丽雅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中品,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法定代表人王弘及委托代理人陈杰、叶一毅,被告莲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土法、朱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审判长回避的申请。本院院长认为原告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中品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口头投诉:第三人所有的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元,其中2至7层12套住宅未经工商登记用作企业经营场所,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该场所与原告住宅仅一墙之隔,安装在原告卧室墙壁处的载客电梯24小时营运,其噪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处该无照经营场所。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口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涉及到公安特种行业许可和环保审批等部门,工商一家无法处理。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绝查处非法经营行为不服”为请求事项,向被告莲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莲都区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是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拒绝依法受理查处无照经营行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口头作出不予受理查处第三人将花园新村53幢1单元中的2至7层12套住宅改变为企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在复议期间其答复理由为:根据《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监管、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故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莲都区市监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其拒绝受理查处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所适用的规定,在“等部门依法管理”中已经包含了其管理职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并明确规定了“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接到原告投诉后拒绝履行查处职责,并支持、包庇、纵容第三人的无照经营行为,本案在责令其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同时,应当对其涉嫌犯罪行为移送给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二是被告莲都区政府违反复议法定程序,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莲都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未按法定期限予以受理,也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定程序违法。被告莲都区政府擅自更改原告复议请求,本案全部事实认定错误。复议决定中称:“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以及事实有19项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对丽水市行政机关拒不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建筑物的控告》信访件中“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乱作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内容可以得知,申请人的请求是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可见被告莲都区政府在查明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情况下,居然利用职权将本案复议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并以其设置的复议请求作出与原告请求事项不符的行政复议决定,以此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因而庇护了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莲都区政府所称的“请求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与本案复议请求事项并无任何关联性。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投诉,工商登记机关未经原告同意,将花园新村53幢1单元2至7层12套住宅登记为“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的经营场所,请求依法撤销工商登记。2015年7月17日,原告签收被告莲都区市监局送达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时获悉,该企业在注册登记时提供的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属于该单元第一层6间店铺房的其中一间,因2至7层12套住宅不在工商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故在工商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不需要征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原告对工商登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该投诉已经终结。但被告莲都区政府却利用原告没有异议的信访件内容设置为原告的复议请求,而顺理成章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并以荒谬理由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定案依据。复议决定中称:“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将花园新村53幢1单元2至7层的住宅改为企业经营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是其在2015年5月14日的信访件中并未提出该申请,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述理由的荒谬在于:被告莲都区市监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在2015年5月14日的信访件中提出;原告未在2015年5月14日的信访件中提出,而是在2015年7月17日提出,故不能认定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拒绝受理查处无照经营的行政行为。该荒谬的理由与其擅自设置的荒谬复议请求相呼应,从而编造出荒谬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拒绝依法履行查处无照经营的法定职责,被告莲都区政府滥用复议职权,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得不到依法保护,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第三人擅自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元2至7层12套住宅用于企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请求撤销被告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政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符合行政诉讼主体;2.原告第01××55号房产证,待证原告住宅与第三人无照经营场所仅为一墙之隔,具有利害关系;3.莲政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待证被告莲都区政府滥用行政复议职权,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予以受理,但在复议决定中被擅自更改为“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并以变更后的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复议结果与本案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并认定被告莲都区市监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在2015年5月14日的信访件中提出,因此不能认定拒绝受理查处无照经营的行政行为,本案事实认定不清;4.行政复议申请书,待证原告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绝查处非法经营行为不服”为复议请求事项提起行政复议;5.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的《关于对丽水市行政机关拒不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建筑物的控告》,待证该控告件所控告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莲都区政府以该控告件为依据变更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6.莲市监信答字(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待证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对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的控告件予以答复,原告对答复内容中所涉及的工商登记行为没有异议,该控告件已经得到处理并终结,并待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签收该意见书时获悉,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属于花园新村53幢1单元第一层6间店铺房的其中一间,2至7层的12套住宅不在工商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并在签收该意见书时向第一被告提出对第三人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请求;7.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企业档案查询,待证第三人将花园新村53幢1单元中2至7层12套用于该企业的经营场所,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没有履行监管职责。被告莲都区市监局辩称,一是答辩人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信访材料中的请求事项是撤销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答辩人已经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关于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元2至7层无照经营的投诉,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二是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7月6日,经营者刘平平向答辩人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申请答辩人作出准予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一并提交答辩人的文件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答辩人于2010年7月6日受理申请并于当日核准其设立登记。2013年9月23日该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登记后转设立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为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发生变化。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答辩人为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准予辖区范围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2010年7月6日,刘平平在申请开业登记时,已提供上述文件。答辩人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前置审批材料(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待证发放营业执照的合法程序;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委托书、投资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住所使用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及证明、登记审核表、其他有关材料,待证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3.莲市监信答字(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莲市监信答字(2015)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合伙企业(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基本情况、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文阅办单、丽水市信访局关于对《关于对丽水市行政机关拒不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建筑物的控告》的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待证信访答复是按照原告的诉请,依据职责范围和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的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被告莲都区政府辩称,一是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未对第三人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于2015年7月25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发现原告的复议请求不明确,遂于7月28日通知原告来做笔录明确复议请求。但原告称自己人在新疆无法过来,要求等其回来再明确其复议请求。8月7日,答辩人对原告询问了解情况,做了询问笔录。在原告明确其复议请求后,答辩人于5日内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8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明确,邮寄的材料被退回,通过电话联系后,原告于8月18日直接领取了相关材料。8月13日和8月14日分别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第三人送达了行政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被告莲都区市监局于十日内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书、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也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等材料。答辩人及时将答复书及第三人的答辩状送达给原告,并通知其查阅相关材料。鉴于本案疑难复杂,答辩人先后两次组织三方召开听证会,第一次原告称在外地无法参加听证会,第二次原告称因参加会议拒绝参加听证会。故最终均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组织三方召开听证会。最终,本案经过承办人、陪议员的书面审核及充分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内部程序签发了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答辩人及时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答辩人不存在原告称复议程序违法的事实。二是答辩人复议认定事实清楚,并未存在擅自改变原告复议请求的事实。原告2015年7月25日向答辩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载明,其复议请求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绝查处非法经营行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答辩人在复议决定书也是这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审理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案件,应当先审查申请人是否提出过申请。故答辩人根据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对丽水市行政机关拒不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建筑物的控告》信访件第三条中提出的申请,在复议决定书认定其曾经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撤销个体工商登记”,并继而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并不是说就将原告的复议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个体工商登记”。原告称的“擅自改变其复议请求”系对复议决定书未仔细阅读理解错误导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对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提出申请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原告未提出的请求事项,当然也就不存在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三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答辩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按时送达了法律文书,组织了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经过仔细研究,作出复议决定,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抗辩意见书、听证意见书、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第01××55号房产证、莲市监信告(2015)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莲市监信答字(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企业档案查询》、《关于对丽水市行政机关拒不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建筑物的控告》,待证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工商登记档案、信访材料、《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4)83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待证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复议答复的事实;3.第三人的答辩状及身份证明材料,待证第三人答辩的事实;4.调查笔录,待证答辩人在受理当日向原告调查了解情况并按时受理的事实;5.查阅案件记录表,待证查阅答复书及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事实;6.听证通知书及笔录,待证答辩人组织了双方召开听证会,但原告拒不参加的事实;7.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待证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8.案件立案、复议决定书审批表,待证案件严格按照内部审批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的事实;9.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复议决定的情况。第三人金丽雅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及第01××04号房产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第01078945、01078950、01078801、01078948、01078946、01095363、01095362、01××44号房产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是被告莲都区市监局作出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法定注册登记条件;证据2系被告莲都区市监局作出的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注册登记条件;证据3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送达回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文阅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关于撤销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保护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请求》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2015年5月9日直接交给被告莲都区市监局的投诉件,但未作出受理决定,也未作出答复意见书,对《关于对丽水市行政机关拒不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建筑物的控告》及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莲都区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莲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被告莲都区政府始终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10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邮递员在投递过程中把邮寄地址投递错误,本人提供的地址与被告莲都区政府邮寄的地址不符,签发章是公安签发章,并不能认定原告是在10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被告莲都区政府不应当通过邮件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同城应当直接送达;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受理审查违法,典型的依职权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9中任意更改原告的复议请求。被告莲都区市监局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莲都区市监局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待证原告房屋与本案牵涉到的房屋位置仅为一墙之隔;证据3待证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不同;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要求查处的诉请;证据5是原告向丽水市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证据6可以看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证据7无异议。被告莲都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仅为一墙之隔;证据3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能待证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证据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莲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关于要求撤销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保护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请求》,并向丽水市信访局提出《关于对丽水市行政机关拒不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建筑物的控告》。丽水市信访局将控告件转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初步调查,对信访事项进行了回复,并建议信访件由被告莲都区市监局调查处理。同时,丽水市市监督管理局将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撤销丽水市鑫辰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保护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请求》转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处理。被告莲都区市监局进行了受理,并告知原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莲市监信答字(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信访事项答复内容所涉及的工商登记行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2至7层12套住宅未经工商登记用作企业经营场所,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口头投诉,并认为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拒绝查处非法经营行为为由,向被告莲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经原告明确复议请求后,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组织复议听证会。经被告莲都区政府复议,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出过要求查处第三人无照经营行为的申请、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是否已经有明确拒绝履行的答复行为以及被告莲都区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出过要求查处第三人无照经营行为的申请这一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出过申请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其已口头提出过申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出过要求对第三人进行查处的事实。对于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是否已经有明确拒绝履行的答复行为这一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是口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有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出过口头投诉并得到口头不予受理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责令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第三人擅自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元2至7层12套住宅用于企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莲都区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这一焦点,虽然被告莲都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但被告莲都区政府经初步审查发现原告的复议请求不明确,遂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原告去做笔录明确复议请求,因原告原因才于2015年8月7日到被告莲都区政府做了调查笔录,明确了复议请求以及是否提起过行政诉讼等事项。被告莲都区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4日组织复议听证会,但原告未到场参加听证。2015年10月10日,被告莲都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规定,并履行了相关的复议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莲都区政府违反行政复议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莲都区政府提出证明其向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提出过要求查处第三人无照经营行为和被告莲都区市监局有明确拒绝查处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已经原告明确。被告莲都区政府根据原告明确后的行政复议请求,查明复议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政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中品要求责令被告莲都区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第三人金丽雅擅自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元2至7层12套住宅用于企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和撤销被告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政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中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