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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国俊与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俊,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国俊,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梅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俊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34-3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开发井、勘探井的投标,并由市政公司中标承建。2008年3月12日,市政公司与王某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市政公司将西北油田分公司钻前工程中井场、探临路、基础建设劳务承包给王某。双方约定:市政公司向王某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在承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度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王某自主负责决定。在承包期内王某及所聘人员所发生的劳务纠纷、工伤、病残和安全事故及处理全部由王某自行负责;王某按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按时完成道路、井场垫土方、铺砂石料和打基础的工作,按工序报验,达到验收标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8年3月,王某雇佣王国俊从事管理岗位,工资按天计算,2008年,每天工资为100元,2009年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1月1日,王国俊和同事在库车聚餐,醉酒回房休息,次日被同事发现昏迷不醒,送至库车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一氧化碳中毒,王某支付医疗费14000元,王国俊好转后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王某又支付王国俊现金3000元。王国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相关部门未认定工伤。之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王国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王国俊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市政公司支付王国俊双倍工资99000元;补交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29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支付病假工资9920元;赔偿因市政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44249元。2014年12月3日,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由市政公司支付王国俊2014年1月至10月病假工资9920元,驳回王国俊其他请求。收到裁决书后,王国俊与市政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王国俊于2010年在原籍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缴纳新农保和新农合至今(含农村养老和医保)。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市政公司将所承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王某,王某又雇佣王国俊从事劳动,王国俊接受王某的工作安排,由王某发放其工资,因此王国俊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故王国俊以劳动争议诉请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国俊与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王国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王国俊负担。王国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投标书中是以项目负责人、施工队长的身份出现,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投标书、承诺函予以证实。王波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工资由被上诉人支配、管理,并非由王波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市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王某雇佣王国俊。上诉人王国俊与我公司无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交信用卡交易凭证一份,称原审期间,上诉人王国俊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王国俊1万元,王国俊即不再诉讼。上诉人王国俊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王国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某向王国俊支付1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市政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某个人,王某又雇佣王国俊从事管理工作,在此期间,王国俊接受王某的工作安排,并由王某向其支付报酬,王某与王国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王国俊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王国俊预交),由王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