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吴寿苹与谭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苹,谭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986号原告:吴寿苹,公务员。被告:谭必荣,务工。原告吴寿苹与被告谭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苹到庭参加诉讼,���告谭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苹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谭必荣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利息按年结付。但被告只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了利息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寿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谭必荣向原告吴寿苹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必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谭必荣向原告吴寿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寿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壹年壹付,还款日期2015年5月份借款人:谭必荣2013.8.10”。被告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苹与被告谭必荣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寿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扣除被告谭必荣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8元,由被告谭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