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张久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张久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185号原告:王福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春与被告张久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春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张久洲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春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3月6日1时49分,被告张久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东台市梁垛镇政府南站东台市鹏兴床上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南侧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久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王福春的损失:1、医疗费22069.17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9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19176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16200元,证据:鉴定报告、桃李园浴室出具的证明。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证据:鉴定报告、户口本。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9、鉴定费1682元,证据:鉴定费发票。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400.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久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应为53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期限认可203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重新鉴定后进行确认;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脱位、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是肘部碾压伤、左侧肘部皮肤撕裂伤,后遗外伤后左上肢瘫痪,构成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审理中,本院向原告王福春居住地周围邻居及原告王福春曾经打工的场所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又向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了解,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符合相关鉴定标准。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为2206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3天,该项费用认定为954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为90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损失为17255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因素以及本院调查情况,酌情支持每天50元,误工期限酌情支持240天,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该项损失为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237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久洲为原告王福春垫付医疗费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久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久洲驾驶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酌定由被告张久洲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久洲已垫付的费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896.1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福春188696.14元(户名:王福春,卡号:62×××6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返还被告张久洲5200元(户名:张久洲,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07);二、驳回原告王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鉴定费1682元,合计36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