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3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发展中心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7日、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凯,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士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马某某。婚后两人一直无法融洽相处,原告于2014年4月搬回老家居住,因双方仍然无法融洽共同生活,原告只能又带女儿回老家居住。为了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15年底搬回济南居住,但是两人仍然无法建立起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3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马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马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原、被告之女马某某尚幼,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应理智的处理家庭纠纷,并理性的对待婚姻,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彼此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