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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29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嫖娼,2013年9月2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肥城市桃源名郡小区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字[2016]04337号物证检验报告,对被告人孙某的抽血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05)肥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肥城市公安局肥公行罚决字[2013]00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