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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字021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字0211民初1055号原告满某某,男。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丛莹。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消防电气大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但是,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8,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工资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4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消防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46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共13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欠大连保税区东汇家园小区消防施工人工费合计472,457元,其中欠原告28,46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该欠条上加盖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负责人丛莹也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数额清楚,且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财务章及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可以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460元,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满某某拖欠的工资28,46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丛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