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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42年2月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于1986年10月10日生一女儿,叫从某某,××××年××月××日生一儿子,叫从某甲。被告婚前于1970年2月8日生长女,叫杨某,1972年5月3日生次女,叫杨某甲,××××年××月××日生三女儿,叫杨某乙。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6年3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于1986年10月10日生一女儿,叫从某某,××××年××月××日生一儿子,叫从某甲。被告婚前于1970年2月8日生长女,叫杨蕾,1972年5月3日生次女,叫杨风,××××年××月××日生三女儿,叫杨某。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